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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淳房屋出租,高淳2013年*安置补偿办法

高淳房屋出租,高淳2013年*安置补偿办法

南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怎样的

南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系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一建设两种。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一建设。第六条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房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区*负责落实征收安置房房源。区*在本区内,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征收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确需跨区建设的,报市*批准;也可以向市级平台购置。第七条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应实施明码标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由所在区*向被征收人公告。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中心负责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改、经信、住建、教育、*、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社、审计、物价、工商、规划、城管、卫生、信访、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区*是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本区内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部门作为实施单位。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内补偿安置事务。征(用)地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十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一)新批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三)办理入户或分户;(四)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六)其他从事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第十一条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对补偿总费用进行测算,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第十二条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当将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通过的,核发《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通知书核发后 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 20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和*、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三条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二)《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三)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款和征收安置房已经落实的证明;(四)与征(用)地单位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四条《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有效期为 6个月。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的,实施单位应在期满 1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 6个月。项目结束后,实施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报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第十五条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经公证后,方可领取货币补偿款。第三章征收补偿第十六条实施单位应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由所在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房屋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认定。第十七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第十八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的,实施单位按照以安置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第十九条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建设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征(用)地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镇)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征(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 135平方米,由街道(镇)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二十条涉及非住宅房屋的,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一)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对拆除非住宅房屋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由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二)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2%的设施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8%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8%的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5%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中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标准 1.5倍计算;上述单位确需复建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据城乡规划建设。(三)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实施单位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出租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未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征收补偿款中原房补偿款由具备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评估管理及技术导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照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的 80%确定。第二十二条涉及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按照非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证载用途为宅基地的,其营业用途的补偿由区*制定具体的标准,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后,不给予营业用途的补偿。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统一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及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征收人的原房有装修的,实施单位应支付装修补偿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制定。第四章征收安置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其可申购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时,购房款由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得使用其他补偿费用和被征收人其他自有资金;(二)每户可申购征收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 220平方米;(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购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每户被征收人申购面积人均不能超过 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220平方米。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收土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由被征收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经实施单位审核后,在被征收人所在村组公示 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其购房款支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被征收人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实施单位从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征收安置房建设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人。(二)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征收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征收人在选房时与征收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征收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征收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超出面积在 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计算购房款;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 0-1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 50%计算购房款。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由实施单位负责对征收安置房申购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汇集和初审后,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初审、核准的完整资料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第二十七条同一项目被征收人选择征收安置房的顺序,可以按照协议签订或搬迁先后的顺序,具体由区*确定。征收安置房申购款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之日或*司法强制执行之日起,至征收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征收安置房申购款计息期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期大于一年(含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建设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市物价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公开、透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补偿方案、工作流程、调查评估结果、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区*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区*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二条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历史形成的剩余土地,按照*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 2005〕 36号)规定,依法补偿。第三十四条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民房屋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标准实施。第三十五条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区*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上文看到南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十分明确的,条例中针对集体土地上的很多情况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补偿、征收安置、监督管理等等情况都作了相关的解释,有些补偿金额还需要当地*来具体确定,通过学习条例在征收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高淳2013年*安置补偿办法

高淳县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条被*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建设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被*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被*人仅有一处住房(一处住房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套型*安置房总价的,*实施单位应按照以基准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安置房总价对被*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统拆统建的,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人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由所在镇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人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各镇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房屋*,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补偿费标准1.5倍计算,*人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三)*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补偿款2%给予补偿;*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补偿款8%给予补偿;*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补偿款4%给予补偿。

(四)*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不超过*补偿款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补偿。

(五)*非住宅房屋,对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征求*人意见后,报所在镇*审定。

(六)被*人将房屋出租的,*实施单位仅对被*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人支付给承租人。

被*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

(二)统拆统建的,按住宅房屋统拆统建标准支付*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或统拆统建的,*实施单位应当向被*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人的原房有装修的,*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住宅房屋被*人提前搬迁的,*实施单位应当给予奖励费,其标准和期限参照同时期县*公布的征地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提前搬家奖励费以一个产权户为单位核计,一个产权户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人申购*安置房的,同一项目按搬迁先后顺序参加选房。

南京市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3)

被*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

(二)统拆统建的,按住宅房屋统拆统建标准支付*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或统拆统建的,*实施单位应当向被*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

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人的原房有装修的,*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住宅房屋被*人提前搬迁的,*实施单位应当给予奖励费,其标准和期限参照同时期市*公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规定执行。

提前搬家奖励费以一个产权户为单位核计,一个产权户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人申购*安置房的,同一项目按搬迁先后顺序参加选房。

第四章*安置房申购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被*人申购*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可申购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人申购*安置房时,购房款由被*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补偿费用和被*人其它自有资金。

(二)每产权户可申购*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每产权户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三)住宅房屋被*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面积进行申购的,必须经*实施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区、市*安置房管理部门批准。每产权户被*人申购面积人均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220平方米。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由被*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后经*实施单位审核产生,并在被*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计算。

(四)被*人必须同时满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条件,申购*安置房。

第二十九条住宅房屋被*人申购*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购房款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人按所购*安置房基准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实施单位从被*人的*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安置房建设方,被*人的*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实施单位支付给被*人。

(二)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人在*安置房选房时与*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人实际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所购*安置房基准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所购*安置房基准价格

上浮50%计算购房款。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被*人申购*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申购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人必须提供*补偿安置协议、原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户籍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南京市*安置房申购表》,报*实施单位审核;

(2)*实施单位应对被*人提供的申购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按项目汇总明细,附具相关材料,报区、市*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

(3)区、市*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发放《南京市*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由*实施单位交被*人作为选房凭证,同时,*实施单位应按项目汇总明细,报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裁决

第三十一条*实施单位与被*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裁决前,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被*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或者由*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强制*。

实施强制*前,*实施单位应当就被*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办理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房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征地房屋*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征地房屋*工作,妨碍征地房屋*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实施单位未取得《南京市征地房屋*方案批准通知书》擅自实施*的,擅自扩大

批准范围实施*的,擅自超过批准期限实施*的,或未按规定公告实施*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实施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的,*安置房建设方未按约定要求建设和交付*安置房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违规分户、虚报人数、克扣补偿、超标补偿等行为,否则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law11com

第四十二条被*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款,一经查实,退回多领取的*补偿款,取消超面积的*安置房,并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涉及征地房屋*补偿费标准,除购房补偿款外,按照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规定执行,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供应*项目的*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内的,住宅房屋*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安置房基准价格的70%确定;供应*项目的*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外的,住宅房屋*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安置房基准价格的80%确定。

统拆统建的房屋补偿费按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中自拆自建房屋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在职职工因征地房屋*搬家,凭*实施单位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两天公假。

第四十五条被*人申购*安置房的,购房款中*补偿款部分可以免缴契税。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人,是指征(用)地单位。

*实施单位,是指各区*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工作的具体部门。

被*人,是指对被*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实施单位与被*人已开始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按原征地房屋*补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实施,直至完毕。

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但*实施单位与被*人尚未开始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项目,需重新换领《南京市征地房屋*方案批准通知书》,并按本办法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新实施征地房屋*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区(县)人民*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修订,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2004年4月10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文)中有关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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