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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房屋出租?吉安吉州区租房信息

吉安县办暂住证在哪里办

请到你的暂住地所属的辖区派出所办理。

一、办理条件:凡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或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人员,应申领《暂住证》。

二、提交的材料:

1、办证人居民身份证或原籍*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2、暂住在本市居(农)户内的,应提交户(房)主的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暂住在出租房内的,还应提交房屋合法出租手续或协议,证件地址与办证人实际暂住地址不一致的,户(房)主应注明办证人的实际居住详细地址;

3、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内部需集体办证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有流动人口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暂住地详细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的申领《暂住证》名册;

4、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店业单位,提交暂住旅店业单位出具的在住证明;

5、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3张。

三、办理程序:

1、暂住在本市居(农)户内的,由办证人或户主,向暂住地派出所申办《暂住证》;

2、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内的,由办证人或房主,向暂住地派出所申办《暂住证》;

3、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专职或兼职暂住人口户籍管理负责人到属地派出所集体申办《暂住证》;

4、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应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向所在地派出所集体申办《暂住证》。

四、办理时限:证件证明齐全、符合办理条件的,当场办理,发给证件。

2019年吉安市房屋*管理条例及*补偿标准(全文)

各县(市、区)人民*,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吉安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吉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并需要对被*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人给予补偿、安置;被*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人,是指取得房屋*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人,是指被*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辖区城市房屋*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辖区城市房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称“房屋*管理部门”)。

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教育、电信、供电、有线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预计所需*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管理部门认可,并足额存入指定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前款第四项中的*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范围、*房屋的基本情况、*的建筑面积、*户数、产权调换房屋情况、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方案包括*方式、*期限和过渡期限、*人拟提供的*补偿标准、预计所需*补偿安置资金、拟提供*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拟对*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许可证,并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范围尚未*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许可证中载明的*人、*范围、*期限、*后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等事项以房屋*公告的形式在*地段予以公布。

房屋*管理部门发布*公告的同时,*人应当将*方案予以公布;*人不公布*方案的,被*人有权拒绝搬迁。

*公告发布后,*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房屋*管理部门与*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评估标准,并及时向被*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人应当在房屋*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不得扩大或缩小*范围。

*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并在*地段予以公告。办理延期手续只在原房屋*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许可证。

第十一条*人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实施*。

*人自行*的,应当有与*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政策、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人委托*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向被委托的*单位支付委托*服务费。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人、不得接受*委托。

被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业务。

第十二条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范围确定后,*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房屋*公告发布后,*人应当与被*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委托一人或全部共有人与*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除租赁房屋的,*人应当与被*人、被*人与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五条*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以货币补偿的,房屋*管理部门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补偿金额通知金融机构,被*人凭*人开具的领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支取安置补偿资金。

当*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资金;*人完成全部*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人与房屋*管理部门核清余额,金融机构凭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将余额退还给*人。

房屋*管理部门、*人应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补偿安置资金存取与管理协议,明确协议各方的责任。审计部门必须对房屋*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定期审计与监管。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的,*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诉讼期间*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人与被*人或者*人、被*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人的,由同级人民*裁决。对房屋*评估价格的裁决,应当就*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起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的执行。

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同级人民*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实施强制*前,*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

*责成有关部门强制*前,必须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被*人可以选举3-7人组成*事务管理委员会,并委托其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被*人及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四条*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原*安置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人实施房屋*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屋产权调换。被*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人应在*补偿金额基础上另加补贴8%.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情形外,被*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补偿金额,根据被*房屋的土地取得方式、所处区位、周边环境、容积率、房屋用途、结构、新旧程度、层次、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和装饰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被*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合法、完备的建房手续,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批建面积的据实认定,大于的只认定与批建面积相等部分,超出批建面积部分视为违章建筑。

本条第二款房屋*补偿按认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以及按批建时办证的标准补交所需税费。

第三十二条被*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公布全市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评估机构的名录。

被*人房屋的估价,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应由*人委托房屋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估价时点以房屋*许可证颁布之日为准。被*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

市、县人民*对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年3月底前公布,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屋评估机构应遵循有关评估原则,按时完成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人。同时,在*地段公示上述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四条被*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出具复估报告;被*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经复估后,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屋产权调换的,*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调换房屋市场价有差价的,结算调换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执行*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人按照被*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被*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人要求货币补偿的,*人对被*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八条被*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2003年9月30日前连续二年已改为非住宅,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非住宅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据实评估计算,超出部分按改造前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评估计算。

第三十九条*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

(一)商品房、居民私有住宅按评估价补偿;

(二)享受房改政策购置住宅(房改房)成本价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按评估价补偿。标准价的个人部分按其所占产权份额补偿。补偿后个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单位所占产权份额进入单位住房基金,单位已撤消的进入城市住房基金。

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现住宅建筑面积认为有误的,可申请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重新认定,认定后的建筑面积应对照购房时房改政策可享受的建筑面积标准,小于规定标准的据实计算,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现*改政策缴纳超面积款和税费后,按前款执行。

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实*屋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人应当向被*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人因房屋*发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设施的迁移费;

(四)*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1)按*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人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人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过渡期:*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许可证,擅自实施*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许可证的,由房屋*管理部门吊销房屋*许可证,并处*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房屋*的;

(二)委托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的;

(三)擅自延长*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接受委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业务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与*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抬高被*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或者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房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并需要对被*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各县(市)房屋*补偿、补助标准,可以由当地人民*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安市人民*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安市房屋*安置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吉安市人民*

吉安市平安里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 .

您好!

吉安县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快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解决城市棚户区(危旧住宅区)居民的住房困难,根据*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省*办公厅《关于加快我省城市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赣府厅发[2010]20号)及市*办《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府发[2010]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棚改是一项以改善棚户区居民生活条件、改善人居环境、改善城市面貌、建设和谐发展新吉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得民心、顺民意、解民忧的重大民生工程,同时,也是县委、县*践行科学发展观,为民办实事的重要举措。通过棚改,做到“四个确保”即:确保中央的方针政策得到落实,确保棚户区居民的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确保我县城区整体环境质量得到提高,确保城市品位得到显著提升。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主导与市场运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县*为棚改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把棚改工作纳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按照全县联动、部门协同、各负其责的要求,统筹组织实施。在具体*作中,坚持以市场运作和商业性开发为主,多渠道、多形式筹措改造资金,充分调动各方面参与棚改的积极性。

2、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的原则。棚改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统筹推进,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坚持集约和节约用地,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因地制宜”的要求,统筹安排、稳步推进、分步实施。在推进时序上坚持先规划后改造、先补偿安置后*、先试点后铺开的原则。

3、坚持棚改与完善城市功能相结合的原则。城市棚改中,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注重优化城市空间,提升城市品位,完善基础设施,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人居环境。

4、坚持棚改与保障性住房、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棚改*政策与现行的城市房屋*政策相结合的原则。棚改既要体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又要坚持新老政策的有机衔接,确保*政策的连贯性和稳定性。要根据棚改各地段的实际情况,按照“搬得出、安得下、稳得住”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偿安置和开发建设方案。“自求平衡”,一是力求棚改项目的自身平衡,通过项目实施主体的市场化运作和*政策扶持,力求实现既改善民生,又不增加*负担的目标。二是通过*补偿和安置房价的合理确定,力求实现项目实施主体与被*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6、坚持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和就地回迁为主、异地安置为辅相结合的原则。给被*人提供选择自由,妥善安置好被*人,确保还利于民,让群众得到实惠。

7、坚持以人为本与依法*相结合的原则。棚改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广泛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棚改的范围和工作目标

(一)棚改范围

城市棚户区是指在国有土地上集中建设的房屋结构简单、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不大、基础设施差的人口密集居住区。我县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域均属棚户区改造范围,具体范围由县棚改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二)改造目标

从2009年起,用三年时间完成我县6.798万平方米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解决1242户、4千余人的住房困难问题,其中200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完成3.04万平方米,解决418户、1672人的住房困难问题;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2.138万平方米,解决411户、1644人的住房困难问题。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1.62万平方米,解决413户、1652人的住房困难问题。

三、运作方式

(一)城市棚改实行“*主导、市场运作、成片改造、群众参与”的原则,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推动改造工作。对有商业开发价值,能自求平衡的地块,采取市场运作方式改造;对没有商业开发价值,不能自求平衡的地块,采取*主导的方式改造。

(二)采取市场运作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组建或委托有实力的企业实施房屋*,*安置补偿资金通过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等方式解决。*后由县棚改办牵头,会同财政、审计、*人等部门和单位及时进行清算。*将拆出的净地设置相应条件后(具体内容由棚改办与国土部门商定),通过招、拍、挂出让,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并从土地出让价款中安排*安置补偿资金。对原已出让土地的项目,由县*确定挂项目领导,明确帮扶单位,加大*的力度,帮扶项目主体(*人)安期完成改造。

(三)规划中属商住用地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净地出让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按县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配建比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成后移交*或由*回购,优先用于该地块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补*人回迁。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棚改片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巧立名目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

(四)对改造难度较大、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城市棚户区,由县*统一调控,采取项目搭配、一项目一策的办法确定改造方案和政策,也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统筹规划建设为安置房、经济适用房或廉租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同时要做好危旧房的维修加固,消除安全隐患。对无法维修加固的危房应予以拆除,并妥善安置*居民。

四、资金来源

棚改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的棚改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财政棚改以奖代补资金;

(三)县*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中安排资金;

(四)银行*;

(五)整合相关资源建立*融资平台所融集的资金。

五、政策支持

(一)土地支持政策。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棚改项目,以招、拍、挂出让的方式供应土地;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土地的所得收益全部用于棚改的*安置。

(二)规划支持政策。棚改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定程序,经县人民*批准后,可适当调整规划条件,确保棚改项目资金总体收支平衡。

(三)税费减免政策。棚改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所征地方税收全额返还;供配电工程建设费,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米40元;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改出台各自的支持性政策,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提出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的意见;*居民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在办理新的产权证时,对原*面积部分免征契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棚改项目中建设的*安置房和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营业税。

(四)*安置政策。棚改项目的*补偿安置在严格按照*和省、市有关城市房屋*的法规政策执行的前提下,还享有以下政策:

1、棚改片区规划用地性质属于商住用地的,应优先建设还建房,安置*居民。用地性质不属于商住用地的,应通过其它棚改片区中配套安置房或由*回购商品房的方式调剂解决安置用房。

2、对具有产权的私有住房房屋,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市场估价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当年县*公布的基准价执行。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在房屋*市场评估价基础上奖励8%。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等面积部分不计算差价。超出安置户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被*人安置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货币方式予以补偿。选房顺序,按签定*协议的先后选择房屋。

3、对租用直管公有住房的,按公有出租房管理规定执行。对其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申购条件的,经“三审三公示”后,可不参加摇号直接按房屋搬迁的先后顺序分房。

4、*安置面积不得低于36平方米。产权人房屋面积少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且同城只有此处住房的,安置面积在36平方米之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36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公布的相等地段的房屋*基准价格结算。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

5、拆除非私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以及棚改后不再建商铺的地段的私有产权商铺,不作产权调换,由*人给予货币补偿。

(五)资金支持政策。棚改中集中新建若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列入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享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县财政配套资金政策;棚改项目资本金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六)国有企业改制支持政策。

1、对符合棚改条件的国有企业地块,应纳入城区棚改的统一规划,可以按照“企业制定方案、*批准实施,集中成片建设”的原则,由国有企业制定棚改*补偿安置、建设方案,报县棚改工作领导小组和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自行对其现有用地范围内的棚户区组织实施改造,也可由县*统一组织实施改造。

2、国有企业利用自用土地的,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企业组织建设或由*对国有企业土地收回后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优先解决本系统或国有企业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申购条件的,经“三审三公示”后,可不参加摇号直接按签订协议的顺序分房,所属的国有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并参与审核。

3、国有企业建设的或利用国有企业土地共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纳入我县保障性住房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建设的廉租住房的房屋产权归县*所有,房屋权属登记在县房管局名下,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县房管局。

4、国有企业建设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应在市政设施配套比较完善的自用土地中选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建设、尽量避免分散建设。

(七)对不能自求平衡项目的支持政策。经反复测算,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仍难以自求平衡的项目,可由项目实施主体制定实施方案报县棚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特殊扶持政策,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六、组织实施

(一)明确主体。已出让土地的棚改项目,仍由原*人作为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拟出让土地的棚改项目,由*组建或委托有实力的企业或由土地受让人作为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国有改制企业的棚改项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

(二)摸清底数。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对棚户区房屋现状、面积、户型、人口、生活状况、安置方式等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分析论证,并以资金项目平衡为测算条件,制定可行的安置方案,报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统筹规划。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批复的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在确保棚改项目经济效益方面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前提下,统筹*城区棚改专项规划,报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开发建设。各项目实施主体应按重点工程管理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尤其是按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确保在当年底竣工交付使用。

(五)项目清算。对*给予了特殊政策(指对不能自求平衡项目的支持政策)支持的项目,实施主体应设立专门账户,按照*核算的原则,封闭运作,项目结束后,由*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算。

七、责任分工

(一)加强领导。成立以县*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相关单位为成员的吉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县棚户区项目和范围,审议决定棚户区改造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研究审批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批准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研究决定其他相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县房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县房管局主要领导担任,负责棚户区改造日常工作。

(二)明确职责。县房管局负责履行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完成负责县*交办的棚户区改造责任项目;县规划建设局负责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强制性规划条件的前提下,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各项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完成县*交办的棚户区改造责任项目;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项目地籍图和土地权属信息,并组织土地储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工作;县发改委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立项和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筹措、拨付及项目评审工作;县审计局负责项目实施后的相关审计工作;县城管局负责组织棚户区改造区域内违章建筑房屋*,各相关部门配合;县信访局负责被*户信访接待工作;县监察局负责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监察工作;县*局负责保障棚户区改造维稳工作;县司法局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有关工作;其他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县委、县*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高度重视、高位推动、高效运作,确保棚户区改造工作健康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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